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和形式
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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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的期限】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和形式
案例:租房期限双方存争议,租房者利益受损
肖先生 和钱先生是朋友,肖先生有一套公寓。2005年6月,钱先生的公司在郊区注册想在城区办公,于是与肖先生协商口头达成协议,由钱先生租肖先生的这套公寓使用,租期两年,月租期4000元,租金季付,因为是朋友,所以没有签订什么书面的协议。
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肖先生把公寓交给了钱先生使用,并按季收取租金,原本也是相安无事。可是半年过后,双方因为一些其它的事关系恶化、矛盾越来越大。2006年2,肖先生通知钱先生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到已交纳的本季度租金期限届满时搬出公寓。
可是钱先生不愿意,一方面是钱先生因为矛盾和肖先生斗气,另一方面肖先生用公寓办公搬家涉及电话号码的变更、公司宣传资料的地址调整等很多事情,很不方便。于是肖先生提出要么按约定的两年期限履行,要么钱先生要赔偿肖先生因搬家产生的损失才可以解除。
双方反复交涉不成,于是肖先生到法院起诉,要求钱先生搬出公寓。钱先生主张双方已达成协议租期为两年,现在未到租期,要求继续履行,驳回肖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事实上已形成租赁关系,但就租赁期限双方存在争议,钱先生主是是两年,但未提供合同等书面证据,肖先生也不认可。而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肖先生已于2006年2月通知钱先生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了钱先生一个多月的时间准备搬家,已经尽了法定的义务。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钱先生限期搬出所租公寓。
北京杨文战律师提示: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和期限有什么特殊规定
1、 房屋租赁合同应该采取书面方式。
通过本书前面章节的介绍,其实大家都已经明白“口头协议”由于发生争议时其内容的不可证明性,对双方都存在不确定的风险。房屋租赁合同也是一样,本案中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忽视了口头协议的风险,导致钱先生遭受了不必要的损失。
就房屋租赁合同而言,关于形式和期限有特殊的规定,要求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应该采取书面方式。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 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有什么区别
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的区别很简单就是在合同期限是否明确方面不同,定期租赁在签订合同时有一个明确的期限约定,而不定期租赁则没有这个明确的期限。
这一点不同,在实践中对双方的权利影响很大,定期租赁的,在约定期限到来前,无法定或约定理由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属于违约行为,另一方可以拒绝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只要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即可。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房屋租赁合同和其它合同不同,突然解除对双方都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对出租人而言,要尽快找新的承租人,否则就面临房屋空置的损失。对承租人而言要找新的承租地点,这倒在其次,很多人租房子是为了经营,好不容易招揽了固定的客源,一旦搬家这个损失往往无法计算,实践为房东看房客经营红火想收回房屋自营或加价出租的事情很多,房客往往就是吃了“不定期租赁”的亏。就算不是经营是自住,随着房价和租金的上涨,在同样的区域,过几个月或一年后,原来的租金水平就未必能租到原来的房子了。
而这些风险,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时往往并不为双方所注意,很多人在面临对方突然提出解约时,往往是不理解“凭什么呀我房租一直交,住得好好的,你说解除就解除”可从法律上讲,不定期租赁,确实是说解除就解除,只要给合理的期限就可以。所以,一旦产生的争议和风险,后悔也就晚了。
针对这种风险,律师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不但应该采取书面方式,而且应该有明确的期限约定,以避免一方突然提出解约,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 租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这是一个很特殊的规定,很多读者可能会感到奇怪,租多少年怎么了,为什么法律要管这个
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最主要的原因应该是我国的一些特殊的财产国有制度,比如土地国有,一些房屋和土地的交易受到限制。而往往有些交易者为了规避这种限制就想出“长期租赁”或“永久租赁”的变通办法。比如农村的房屋不准城镇居民购买,有的就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永久租赁,一次性付租金,其实不就是买卖吗还有的开发商在售房过程中,对不能取得产权证的车位、地下室等也采取“永久租赁”的方式规避买卖的限制。
针对这类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合同法》作出了对租赁期限的限制性规定“最长不得超过20年”,如果双方约定的期限超过了这个限制,那超过部分就是无效的。这一点希望引起大家注意。
我个人认为,除了上面说的规避法律的情形外,房屋租赁期限是不宜过长的。现在租房自住的,除了公房以外,很少有长年租住的需要,一般长期限的租赁往往是出于经营的需要,可这种长期经营的租赁对交易双方都有些不便和风险。因为在数年甚至十几年的租赁期间,房屋的价值、周围的租金水平都会有大的变化,您想想您现在住的地方十年前的房租和现在的房租就明白了。
而一旦这个租金水平发生大的变化交易的稳定性就会受影响,如果当初的租金高了,承租人就会想办法违约解除合同。如果周围地段租金大涨,房东肯定吃大亏了,一旦房东感到吃亏一定会想方设法找承租人的毛病或设置障碍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这种可能造成交易不稳定的因素,整体来看,其实对哪一方都不利。
所以,长期租赁双方都要谨慎,如果期限真的要比较长,律师认为为公平起见,在合同中双方应该对租金的标准留下一定变化的余地,比如约定三年或五年后依据某种客观的标准进行调整,这样能平衡双方的利益,对双方公平,才真正有利于交易的稳定。
案例:租房期限双方存争议,租房者利益受损
肖先生 和钱先生是朋友,肖先生有一套公寓。2005年6月,钱先生的公司在郊区注册想在城区办公,于是与肖先生协商口头达成协议,由钱先生租肖先生的这套公寓使用,租期两年,月租期4000元,租金季付,因为是朋友,所以没有签订什么书面的协议。
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肖先生把公寓交给了钱先生使用,并按季收取租金,原本也是相安无事。可是半年过后,双方因为一些其它的事关系恶化、矛盾越来越大。2006年2,肖先生通知钱先生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到已交纳的本季度租金期限届满时搬出公寓。
可是钱先生不愿意,一方面是钱先生因为矛盾和肖先生斗气,另一方面肖先生用公寓办公搬家涉及电话号码的变更、公司宣传资料的地址调整等很多事情,很不方便。于是肖先生提出要么按约定的两年期限履行,要么钱先生要赔偿肖先生因搬家产生的损失才可以解除。
双方反复交涉不成,于是肖先生到法院起诉,要求钱先生搬出公寓。钱先生主张双方已达成协议租期为两年,现在未到租期,要求继续履行,驳回肖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事实上已形成租赁关系,但就租赁期限双方存在争议,钱先生主是是两年,但未提供合同等书面证据,肖先生也不认可。而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肖先生已于2006年2月通知钱先生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了钱先生一个多月的时间准备搬家,已经尽了法定的义务。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钱先生限期搬出所租公寓。
北京杨文战律师提示: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和期限有什么特殊规定
1、 房屋租赁合同应该采取书面方式。
通过本书前面章节的介绍,其实大家都已经明白“口头协议”由于发生争议时其内容的不可证明性,对双方都存在不确定的风险。房屋租赁合同也是一样,本案中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忽视了口头协议的风险,导致钱先生遭受了不必要的损失。
就房屋租赁合同而言,关于形式和期限有特殊的规定,要求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应该采取书面方式。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 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有什么区别
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的区别很简单就是在合同期限是否明确方面不同,定期租赁在签订合同时有一个明确的期限约定,而不定期租赁则没有这个明确的期限。
这一点不同,在实践中对双方的权利影响很大,定期租赁的,在约定期限到来前,无法定或约定理由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属于违约行为,另一方可以拒绝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只要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即可。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房屋租赁合同和其它合同不同,突然解除对双方都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对出租人而言,要尽快找新的承租人,否则就面临房屋空置的损失。对承租人而言要找新的承租地点,这倒在其次,很多人租房子是为了经营,好不容易招揽了固定的客源,一旦搬家这个损失往往无法计算,实践为房东看房客经营红火想收回房屋自营或加价出租的事情很多,房客往往就是吃了“不定期租赁”的亏。就算不是经营是自住,随着房价和租金的上涨,在同样的区域,过几个月或一年后,原来的租金水平就未必能租到原来的房子了。
而这些风险,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时往往并不为双方所注意,很多人在面临对方突然提出解约时,往往是不理解“凭什么呀我房租一直交,住得好好的,你说解除就解除”可从法律上讲,不定期租赁,确实是说解除就解除,只要给合理的期限就可以。所以,一旦产生的争议和风险,后悔也就晚了。
针对这种风险,律师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不但应该采取书面方式,而且应该有明确的期限约定,以避免一方突然提出解约,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 租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这是一个很特殊的规定,很多读者可能会感到奇怪,租多少年怎么了,为什么法律要管这个
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最主要的原因应该是我国的一些特殊的财产国有制度,比如土地国有,一些房屋和土地的交易受到限制。而往往有些交易者为了规避这种限制就想出“长期租赁”或“永久租赁”的变通办法。比如农村的房屋不准城镇居民购买,有的就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永久租赁,一次性付租金,其实不就是买卖吗还有的开发商在售房过程中,对不能取得产权证的车位、地下室等也采取“永久租赁”的方式规避买卖的限制。
针对这类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合同法》作出了对租赁期限的限制性规定“最长不得超过20年”,如果双方约定的期限超过了这个限制,那超过部分就是无效的。这一点希望引起大家注意。
我个人认为,除了上面说的规避法律的情形外,房屋租赁期限是不宜过长的。现在租房自住的,除了公房以外,很少有长年租住的需要,一般长期限的租赁往往是出于经营的需要,可这种长期经营的租赁对交易双方都有些不便和风险。因为在数年甚至十几年的租赁期间,房屋的价值、周围的租金水平都会有大的变化,您想想您现在住的地方十年前的房租和现在的房租就明白了。
而一旦这个租金水平发生大的变化交易的稳定性就会受影响,如果当初的租金高了,承租人就会想办法违约解除合同。如果周围地段租金大涨,房东肯定吃大亏了,一旦房东感到吃亏一定会想方设法找承租人的毛病或设置障碍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这种可能造成交易不稳定的因素,整体来看,其实对哪一方都不利。
所以,长期租赁双方都要谨慎,如果期限真的要比较长,律师认为为公平起见,在合同中双方应该对租金的标准留下一定变化的余地,比如约定三年或五年后依据某种客观的标准进行调整,这样能平衡双方的利益,对双方公平,才真正有利于交易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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