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为逃债将房产赠与继女 债权
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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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赠与撤销】债务人为逃债将房产赠与继女 债权人应如何维权
借给他人25万元后钱却要不回来,打官司胜诉却发现债务人抢先一步与妻子离了婚,并将名下房产无 偿赠与离异妻子之女,导致法院执行不能。万般无奈之下,债权人再次将债务人及受赠方告上法院,要求撤销对方为逃避债务签定的赠与合同。9月27日,南京市 鼓楼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债务人杨某与第二任妻子之女签订的赠与合同,房产恢复到杨某的名下。一审宣判后,被告方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在司法实践中,以赠与形式逃避债务的并不少见,但债权人利用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来维护己方利益的判例却不多见。
借出25万讨不回
打赢官司还是要不到钱
陶艳是南京一家公司的员工,2007年6月,她经朋友介绍结识了王乐乐。接近退休年龄的王乐 乐当时在一家省级机关下属事业单位任科长。两人相识不久,王乐乐即以朋友阿莉急需用钱为由向陶艳借款,考虑到王乐乐有可靠的身份和收入来源,陶艳即于同年 6月26日借给王乐乐10万元钱。
陶艳之所以轻易把钱借给王乐乐,也是有所图的,那就是希望赚取高于银行多倍的利息。先行借给 王乐乐10万元不久,王乐乐不仅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而且又于同年 6月30日再次开口借款5万元,陶艳也答应了王乐乐的要求。此次借款1个月后,王乐乐第三次开口向陶艳借钱,考虑到王乐乐的身份和有固定的收入,陶艳再次 借给他10万元。
王乐乐三次共借了陶艳25万元,每次借钱他都出具了正规的借条,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约定利息及不能按时还款的罚息等都写得清清楚楚。只是三次借款到期后,王乐乐均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
陶艳意识到不妙,开始向王乐乐催还借款,但王乐乐总是找借口向后推。次数一多,陶艳开始着急了。2009年6月24日,陶艳一口气向王乐乐发出了三份内容基本相同的书面催款通知,希望其能尽快还钱,可王乐乐表示目前仍不具备偿还能力。
2009年底,王乐乐办理了退休手续。他没有了公职后,陶艳更等不起了。2010年3月,陶 艳一纸诉状将王乐乐告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要求王乐乐及其妻张闻闻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审理中,王乐乐未到庭应诉。2010年4月30日,鼓 楼区法院判决王乐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到期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闻闻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然而让陶艳失望的是,王乐乐在判决生效后并未主 动履行判决结果。无奈之下,她于2010年7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法官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查明王乐乐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于是只得暂时中止该 案的执行。得到法院的这一反馈后,陶艳觉得不可思议,“王乐乐不光有退休金,而且房产也不止一处,如今怎会无财产可供执行呢”她决定弄个水落石出。
债务人将房产赠他人
债权人起诉撤销赠与合同
王乐乐,1950年出生,离异后于2001年5月与张闻闻再婚,婚后张闻闻携其与前夫的女儿王英和王乐乐共同生活。
王乐乐以个人名义向陶艳借的25万元钱据称都给了他的朋友阿莉经商,但阿莉由于经营不善赔得 血本无归。阿莉没钱还给王乐乐,王乐乐也就筹不到钱还给陶艳,加上利息和罚金越滚越多,王乐乐这才发现自己惹了大祸。2008年11月上旬,面对陶艳三天 两头追讨债务,走投无路的王乐乐竟然想出了“金蝉脱壳”的计策,他和妻子张闻闻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约定将月退休金中的3000元用于支付张闻闻及女儿 王英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2009年2月25日,王乐乐又与王英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自愿将四维新村房屋无偿赠与王英,张闻闻作为王英的代理人在房产过户 文书上签了字。2009年3月10日,王英领取了四维新村房屋的“产权证”。
此前,经法院执行法官查实,王乐乐还有另外两处房产。一处房产在王乐乐与第一任妻子离婚时, 约定由前妻和女儿居住,现在不能执行;另一处则是非产权公房,也不能够执行。而王乐乐拥有的阿莉的债权,由于阿莉没有偿还能力,也执行不了。因此,王乐乐 将四维新村的名下房产无偿赠与王英后,他名下也就没有财产可供法院执行了,这就导致后来陶艳打赢官司法院却执行不能的结局。
陶艳查明上述情况后,认为王乐乐无偿赠与房产的行为发生在自己多次催要借款之后,其根本目的 就是为了逃避债务。但王乐乐将房产赠与王英,手续合法,在这种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如何才能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救济通过求助律师,陶艳终于找到了解决问题的 法律依据。2010年8月,陶艳以王乐乐、张闻闻、王英为被告诉至鼓楼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之间关于四维新村房屋的赠与合同,并将房屋恢复到 王乐乐名下。
今年9月27日,鼓楼区法院公开开庭对案件展开审理,被告王乐乐经法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被告张闻闻辩称自己与王乐乐在2008年11月离婚,丝毫不知王乐乐欠陶艳25万元 的事。如今自己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女儿还在读书,就靠着王乐乐的退休工资过日子,四维新村的房子是其女儿合法取得,也是她们母女俩目前惟一的 “避风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英则辩称:其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乐乐、张闻闻之间的纠纷,本人受赠涉案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围绕王乐乐、王英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否该撤销的问题,原告陶艳与被告张闻闻展开了激烈的交锋,由于王乐乐拒不到庭,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符合撤销权行使条件
原告诉讼请求获支持
法庭经过近3个小时的审理后,当庭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 律保护,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如果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债务人的行为,以保全其债权。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方就四维新村房屋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王乐乐于2009年2月25日将南京市鼓楼区四维新村住房无偿赠与 给被告王英的赠与合同,该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王乐乐名下。
一审宣判后,被告方在法定时效内没有上诉,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据了解,涉案房屋此前已被法院查封。在生效判决面前,王乐乐若仍不能归还陶艳的款项,陶艳会申请法院执行恢复到王乐乐名下的房产。
法官释法:主张“撤销权”
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此案的主审杨向涛法官说,审理主张撤销权的案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他说,《合同法》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债务人因恶意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
由于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合同关系以外主体的权益,因此,债权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当符合四个方面 的法定条件:债权债务合法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有不当处分财产或者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存在且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债务人行为造成了对债权 人损害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条件,即在有效期限内主张撤销权。
杨法官结合本案从四个方面说明了该案一审判决的理由:首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主 体条件。《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应当对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合法的债权,且该债权产生在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之前。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的债权, 且该债权发生在四维新村房屋无偿赠与之前,所以原告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条件。
其次,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条件。《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在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原告得知被告赠与房屋至起诉之日未超出 一年,也未超出五年除斥期间。
再次,被告的无偿赠与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 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被告在无偿赠与房屋之时,明知其对原告的债务已经到期, 但其不仅不及时还款,而且还无偿赠与该房屋,主观存在恶意。
最后,被告的无偿赠与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行使撤销权 的,在债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由于王乐乐的无偿赠与而导致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对 原告造成实质意义上的损害,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
据杨法官说,一审判决生效后,对债权人审请执行将起到积极作用。
借给他人25万元后钱却要不回来,打官司胜诉却发现债务人抢先一步与妻子离了婚,并将名下房产无 偿赠与离异妻子之女,导致法院执行不能。万般无奈之下,债权人再次将债务人及受赠方告上法院,要求撤销对方为逃避债务签定的赠与合同。9月27日,南京市 鼓楼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债务人杨某与第二任妻子之女签订的赠与合同,房产恢复到杨某的名下。一审宣判后,被告方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在司法实践中,以赠与形式逃避债务的并不少见,但债权人利用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来维护己方利益的判例却不多见。
借出25万讨不回
打赢官司还是要不到钱
陶艳是南京一家公司的员工,2007年6月,她经朋友介绍结识了王乐乐。接近退休年龄的王乐 乐当时在一家省级机关下属事业单位任科长。两人相识不久,王乐乐即以朋友阿莉急需用钱为由向陶艳借款,考虑到王乐乐有可靠的身份和收入来源,陶艳即于同年 6月26日借给王乐乐10万元钱。
陶艳之所以轻易把钱借给王乐乐,也是有所图的,那就是希望赚取高于银行多倍的利息。先行借给 王乐乐10万元不久,王乐乐不仅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而且又于同年 6月30日再次开口借款5万元,陶艳也答应了王乐乐的要求。此次借款1个月后,王乐乐第三次开口向陶艳借钱,考虑到王乐乐的身份和有固定的收入,陶艳再次 借给他10万元。
王乐乐三次共借了陶艳25万元,每次借钱他都出具了正规的借条,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约定利息及不能按时还款的罚息等都写得清清楚楚。只是三次借款到期后,王乐乐均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
陶艳意识到不妙,开始向王乐乐催还借款,但王乐乐总是找借口向后推。次数一多,陶艳开始着急了。2009年6月24日,陶艳一口气向王乐乐发出了三份内容基本相同的书面催款通知,希望其能尽快还钱,可王乐乐表示目前仍不具备偿还能力。
2009年底,王乐乐办理了退休手续。他没有了公职后,陶艳更等不起了。2010年3月,陶 艳一纸诉状将王乐乐告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要求王乐乐及其妻张闻闻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审理中,王乐乐未到庭应诉。2010年4月30日,鼓 楼区法院判决王乐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到期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闻闻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然而让陶艳失望的是,王乐乐在判决生效后并未主 动履行判决结果。无奈之下,她于2010年7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法官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查明王乐乐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于是只得暂时中止该 案的执行。得到法院的这一反馈后,陶艳觉得不可思议,“王乐乐不光有退休金,而且房产也不止一处,如今怎会无财产可供执行呢”她决定弄个水落石出。
债务人将房产赠他人
债权人起诉撤销赠与合同
王乐乐,1950年出生,离异后于2001年5月与张闻闻再婚,婚后张闻闻携其与前夫的女儿王英和王乐乐共同生活。
王乐乐以个人名义向陶艳借的25万元钱据称都给了他的朋友阿莉经商,但阿莉由于经营不善赔得 血本无归。阿莉没钱还给王乐乐,王乐乐也就筹不到钱还给陶艳,加上利息和罚金越滚越多,王乐乐这才发现自己惹了大祸。2008年11月上旬,面对陶艳三天 两头追讨债务,走投无路的王乐乐竟然想出了“金蝉脱壳”的计策,他和妻子张闻闻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约定将月退休金中的3000元用于支付张闻闻及女儿 王英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2009年2月25日,王乐乐又与王英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自愿将四维新村房屋无偿赠与王英,张闻闻作为王英的代理人在房产过户 文书上签了字。2009年3月10日,王英领取了四维新村房屋的“产权证”。
此前,经法院执行法官查实,王乐乐还有另外两处房产。一处房产在王乐乐与第一任妻子离婚时, 约定由前妻和女儿居住,现在不能执行;另一处则是非产权公房,也不能够执行。而王乐乐拥有的阿莉的债权,由于阿莉没有偿还能力,也执行不了。因此,王乐乐 将四维新村的名下房产无偿赠与王英后,他名下也就没有财产可供法院执行了,这就导致后来陶艳打赢官司法院却执行不能的结局。
陶艳查明上述情况后,认为王乐乐无偿赠与房产的行为发生在自己多次催要借款之后,其根本目的 就是为了逃避债务。但王乐乐将房产赠与王英,手续合法,在这种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如何才能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救济通过求助律师,陶艳终于找到了解决问题的 法律依据。2010年8月,陶艳以王乐乐、张闻闻、王英为被告诉至鼓楼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之间关于四维新村房屋的赠与合同,并将房屋恢复到 王乐乐名下。
今年9月27日,鼓楼区法院公开开庭对案件展开审理,被告王乐乐经法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被告张闻闻辩称自己与王乐乐在2008年11月离婚,丝毫不知王乐乐欠陶艳25万元 的事。如今自己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女儿还在读书,就靠着王乐乐的退休工资过日子,四维新村的房子是其女儿合法取得,也是她们母女俩目前惟一的 “避风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英则辩称:其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乐乐、张闻闻之间的纠纷,本人受赠涉案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围绕王乐乐、王英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否该撤销的问题,原告陶艳与被告张闻闻展开了激烈的交锋,由于王乐乐拒不到庭,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符合撤销权行使条件
原告诉讼请求获支持
法庭经过近3个小时的审理后,当庭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 律保护,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如果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债务人的行为,以保全其债权。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方就四维新村房屋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王乐乐于2009年2月25日将南京市鼓楼区四维新村住房无偿赠与 给被告王英的赠与合同,该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王乐乐名下。
一审宣判后,被告方在法定时效内没有上诉,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据了解,涉案房屋此前已被法院查封。在生效判决面前,王乐乐若仍不能归还陶艳的款项,陶艳会申请法院执行恢复到王乐乐名下的房产。
法官释法:主张“撤销权”
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此案的主审杨向涛法官说,审理主张撤销权的案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他说,《合同法》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债务人因恶意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
由于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合同关系以外主体的权益,因此,债权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当符合四个方面 的法定条件:债权债务合法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有不当处分财产或者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存在且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债务人行为造成了对债权 人损害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条件,即在有效期限内主张撤销权。
杨法官结合本案从四个方面说明了该案一审判决的理由:首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主 体条件。《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应当对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合法的债权,且该债权产生在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之前。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的债权, 且该债权发生在四维新村房屋无偿赠与之前,所以原告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条件。
其次,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条件。《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在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原告得知被告赠与房屋至起诉之日未超出 一年,也未超出五年除斥期间。
再次,被告的无偿赠与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 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被告在无偿赠与房屋之时,明知其对原告的债务已经到期, 但其不仅不及时还款,而且还无偿赠与该房屋,主观存在恶意。
最后,被告的无偿赠与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行使撤销权 的,在债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由于王乐乐的无偿赠与而导致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对 原告造成实质意义上的损害,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
据杨法官说,一审判决生效后,对债权人审请执行将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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