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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贸代理立法的现状及司法

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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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我国外贸代理立法的现状及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关系主要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对外贸易法》及原外经贸部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调整。其中,《民法通则》规定了传统的直接代理制度,但由于此种代理存在许多不便之处,在我国外贸实践中运用的并不多;《暂行规定》就外贸代理制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为实践中长期大量存在的外贸企业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业务的代理形式提供了依据,在《合同法》施行前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其亦有缺陷:一方面,该《暂行规定》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责关系规定畸轻畸重,另一方面,其作为部门规章与《民法通则》关于直接代理的规定不一致,使其法律效力受到影响,因此仅能作为司法审判和仲裁裁决的参考;《合同法》针对以往外贸代理立法上的不足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融合了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在行纪合同及委托合同两章中进一步丰富了代理的类型,从而为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使司法实践具有了较为明确的依据。
但对代理进口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还是行纪合同,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委托合同中间接代理的规定和行纪合同极其相似,很难予以区分。
所以正确认识外贸代理进口合同的法律性质是正确处理该类案件的基础。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仅仅依据当事人间的委托代理协议可能不足以判断该代理的类型,而不同的代理却有不同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故而在认定该外贸代理的性质时需十分慎重。但恰恰在这一点上,由于当事人行为的不规范、现实的复杂性,以及我国代理立法本身的缺陷等诸多因素,使得人们很容易产生困惑,很多情形下,甚至连当事人自身也不明白其行为属于哪一种代理,而就第三人而言,其中心问题便是确定与他签订主合同的一方究竟是本人抑或代理人。
在笔者代理济宁某油厂和济南某进出口公司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是代理购货协议书,从字面上看委托人济宁油厂不注重进出口公司从那里购买其委托进口的货物,但在合同内容上却约定是进口南美大豆,装运港在美国一口岸,而且还约定了进口合同是本合同的一部分。从履约的情况看,济南进口公司并没有从美国直接进口货物,而是从青岛的一家公司购买了大豆,价格和质量符合双方的要求。如果是行纪合同,那么毫无疑问,受托人济南某进出口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那么从间接代理的法律规定来看,受托人则没有履行其受托义务。因此确定并正确认识代理进口合同的性质就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不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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