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拿北京户口后不到1年离职 公司索赔31万法院判了
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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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北京户口,首先想到的就是一个字:“难”。而为了能够在北京落户,部分毕业生在就业的时候就会要求用人单位解决自己落户的问题。不过,司法实践中,也常常遇到用人单位因此而面对的困境:劳动者在取得户口后,在服务期满之前就要求离职。这不,XXXX出版社与员工就因此对簿公堂。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陈某某系XXXX出版社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5月24日,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担任图书编辑岗位,初次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
《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甲方承诺为乙方办理北京户籍,乙方承诺在本单位的服务期为五年。乙方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因任何个人原因离职,即视为违约,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交纳违约金。
图片来源:摄图网
2017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4月30日,并且约定:甲方(公司)承诺为乙方(陈某某)办理北京户籍,乙方承诺在本单位的服务期为五年。乙方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因任何个人原因离职,即视为违约,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交纳违约金。
2017年8月21日,陈某某向公司提交《落户申请报告》。公司予以批准并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请其协助办理档案转至人才开发中心事宜。
2018年9月21日,陈某某与人才开发中心签订《集体户口管理协议》。此外,教育部出具证明,证明2018年3月陈某某在该处办理了就业落户北京手续,当时的接收单位为公司。
2018年11月9日,陈某某向公司提交《离职报告》,载明“由于个人原因,无法为单位继续服务”,故提出辞职申请。值得一提的是,当日,陈某某填写《出版社离职审批单》,事项原因一栏填写“个人原因:1.身体健康问题,2.经过努力发现不适合本工作3.经济情况每月愈下,……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于2018年11月14日审批“呈请X书记审示”,后于2018年12月6日审批“不同意,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辞职,违背当初承诺,不同意”。
2018年12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事已至此,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70000元;返还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为陈某某代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40012.92元等,合计31万元。公司称,北京户口申请手续及办理手续复杂,需提供巨大人力物力,陈某某在办理完落户后半年即离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该条法律规定授予用人单位可以自行选择是否通过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方式约定服务期的权利。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与专业技术培训相对等的特殊待遇时,例如用人单位通过提供住房、落户等特殊待遇的方式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应当参考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避免造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稳定,以及因相关约定无效导致劳动者需要承担全额返还特殊待遇的后果。
图片来源:摄图网
北京市户口属于稀缺资源,陈某某在明知自身的北京市户口已经通过公司办理完毕,双方存在服务年限约定的情形下,仍然提前向公司提交离职报告并从该公司离职,其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向公司依约支付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酌情认定陈某某应支付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综上,判决如下:陈某某赔偿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不过,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进京落户指标属于稀缺资源,为陈某某办理进京落户手续并非公司的法定义务。
因此,公司为陈某某办理进京落户手续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的范畴,公司根据陈某某的个人申请及非京籍留学回国人员在京就业落户的相关政策,签订涉案《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其中关于服务期为五年以及陈某某提前离职所需要承担责任的约定应当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陈某某在明知双方存在五年服务期之约定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提前离职,且从未表达将户口迁回原籍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基于谋求更高待遇等想法自愿选择了最后一种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亦对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故陈某某理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陈某某应当支付公司损失100000元,处理妥当,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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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北京户口的稀缺性,“员工拿完就走人”、“落户后离职被公司索赔”的事件时有发生,有人闹上法庭,也有人选择高额赔偿了事。北京一家事业单位按照先前的约定,为其员工办理落户手续,其入职满两年就考上了公务员,跳槽了到了政府机关单位。更让人吃惊的是,员工还要求单位返还其支付的30万赔偿,一起来看看是怎么回事。
北京市延庆区规划设计所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王某某经公开招聘考试入职北京市延庆区XXXX所(以下简称“单位”),岗位为专业技术岗。
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
王某某入职后,单位为其办理了人事入编及户口进京手续,王某某为事业编制人员,户口已进京,落户地址为北京市延庆区××镇××号。与此同时,王某某还与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约定服务年限为5年。
不过,王某某入职两年后就未经其单位同意私自参加公务员考试,并成功考上了公务员。因被北京市丰台区XX所录取,王某某向单位提出解除人事关系,2018年9月6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单位赔偿款300000元,双方解除了人事聘用关系并办理了解除手续。
然而这事还没完。2018年12月11日,王某某向北京市延庆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单位支付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差额38166.3元及年终奖45000元、返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0元。
图片来源:摄图网
2019年2月26日,延庆仲裁委裁定驳回王某某的仲裁请求。
王某某不服该裁决,于是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起诉。
王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单位支付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差额38166.3元;单位返还解除人事关系赔偿金300000元。王某某表示,其在职期间,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单位无故拖欠其工资差额38166.3元。此外,单位违反相关规定,违法收取王某某违约金300000元,也应返还。
对此,单位回应称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单位已全额支付王某某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差额的情形。
第二,王某某要求返还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9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人事关系并签订了协议书,王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形,应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约定300000元赔偿款是因王某某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及《北京市延庆区规划设计所章程》规定,给单位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进而产生的违约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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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1.《聘用合同》对试用期的约定是否违法?2.单位是否应当返还王某某解除人事关系赔偿金300000元?
针对焦点一,单位系事业单位,王某某系2016年引进的毕业生,双方成立人事关系,王某某且系初次就业,《聘用合同》期限为3年,约定试用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符合规定,故《聘用合同》对试用期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要求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解除协议》系双方对因王某某个人原因提前解除《聘用合同》达成的协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王某某在充分权衡自身利益之后向单位交纳了违约金,单位为王某某办理了离职手续。现双方已经依《解除协议》全面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王某某主张返还300000元违约金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利于维护稳定的人事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此,王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试用期的约定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王某某2016年7月毕业参加工作,系初次就业,《聘用合同》期限为3年,故单位约定12个月的试用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对王某某所持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人事关系赔偿金问题,《解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某某与延庆研究所已经按照《解除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故王某某要求返还解除人事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陈某某系XXXX出版社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5月24日,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担任图书编辑岗位,初次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
《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甲方承诺为乙方办理北京户籍,乙方承诺在本单位的服务期为五年。乙方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因任何个人原因离职,即视为违约,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交纳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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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4月30日,并且约定:甲方(公司)承诺为乙方(陈某某)办理北京户籍,乙方承诺在本单位的服务期为五年。乙方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因任何个人原因离职,即视为违约,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交纳违约金。
2017年8月21日,陈某某向公司提交《落户申请报告》。公司予以批准并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请其协助办理档案转至人才开发中心事宜。
2018年9月21日,陈某某与人才开发中心签订《集体户口管理协议》。此外,教育部出具证明,证明2018年3月陈某某在该处办理了就业落户北京手续,当时的接收单位为公司。
2018年11月9日,陈某某向公司提交《离职报告》,载明“由于个人原因,无法为单位继续服务”,故提出辞职申请。值得一提的是,当日,陈某某填写《出版社离职审批单》,事项原因一栏填写“个人原因:1.身体健康问题,2.经过努力发现不适合本工作3.经济情况每月愈下,……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于2018年11月14日审批“呈请X书记审示”,后于2018年12月6日审批“不同意,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辞职,违背当初承诺,不同意”。
2018年12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事已至此,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70000元;返还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为陈某某代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40012.92元等,合计31万元。公司称,北京户口申请手续及办理手续复杂,需提供巨大人力物力,陈某某在办理完落户后半年即离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该条法律规定授予用人单位可以自行选择是否通过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方式约定服务期的权利。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与专业技术培训相对等的特殊待遇时,例如用人单位通过提供住房、落户等特殊待遇的方式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应当参考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避免造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稳定,以及因相关约定无效导致劳动者需要承担全额返还特殊待遇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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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户口属于稀缺资源,陈某某在明知自身的北京市户口已经通过公司办理完毕,双方存在服务年限约定的情形下,仍然提前向公司提交离职报告并从该公司离职,其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向公司依约支付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酌情认定陈某某应支付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综上,判决如下:陈某某赔偿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不过,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进京落户指标属于稀缺资源,为陈某某办理进京落户手续并非公司的法定义务。
因此,公司为陈某某办理进京落户手续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的范畴,公司根据陈某某的个人申请及非京籍留学回国人员在京就业落户的相关政策,签订涉案《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其中关于服务期为五年以及陈某某提前离职所需要承担责任的约定应当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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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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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王某某入职两年后就未经其单位同意私自参加公务员考试,并成功考上了公务员。因被北京市丰台区XX所录取,王某某向单位提出解除人事关系,2018年9月6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单位赔偿款300000元,双方解除了人事聘用关系并办理了解除手续。
然而这事还没完。2018年12月11日,王某某向北京市延庆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单位支付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差额38166.3元及年终奖45000元、返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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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26日,延庆仲裁委裁定驳回王某某的仲裁请求。
王某某不服该裁决,于是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起诉。
王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单位支付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差额38166.3元;单位返还解除人事关系赔偿金300000元。王某某表示,其在职期间,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单位无故拖欠其工资差额38166.3元。此外,单位违反相关规定,违法收取王某某违约金300000元,也应返还。
对此,单位回应称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单位已全额支付王某某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差额的情形。
第二,王某某要求返还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9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人事关系并签订了协议书,王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形,应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约定300000元赔偿款是因王某某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及《北京市延庆区规划设计所章程》规定,给单位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进而产生的违约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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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1.《聘用合同》对试用期的约定是否违法?2.单位是否应当返还王某某解除人事关系赔偿金300000元?
针对焦点一,单位系事业单位,王某某系2016年引进的毕业生,双方成立人事关系,王某某且系初次就业,《聘用合同》期限为3年,约定试用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符合规定,故《聘用合同》对试用期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要求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解除协议》系双方对因王某某个人原因提前解除《聘用合同》达成的协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王某某在充分权衡自身利益之后向单位交纳了违约金,单位为王某某办理了离职手续。现双方已经依《解除协议》全面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王某某主张返还300000元违约金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利于维护稳定的人事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此,王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试用期的约定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王某某2016年7月毕业参加工作,系初次就业,《聘用合同》期限为3年,故单位约定12个月的试用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对王某某所持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人事关系赔偿金问题,《解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某某与延庆研究所已经按照《解除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故王某某要求返还解除人事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